(2010)杭拱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卫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袁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袁某某,张某,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冯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路××号。负责人赵某某。被告袁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告卫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泊头公司)、袁某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后依法追加卫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卫某起诉称:2010年1月31日10时3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鸿达汽运中心)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方向匝道口附近时,驶入三角导流带与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轿车追尾相撞,继而原告车辆向前与护栏相撞,造成原告与同车乘员祝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与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浙江省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2010年2月12日,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30天,共产生损失计193788.03元。另2009年4月28日,被告袁某某与鸿达汽运中心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以鸿达汽运中心登记产权归袁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泊头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泊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885.94元(其中医疗费27624.96元、误工费6006.73元、护理费13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1680元、住宿某1200元、车辆损失费154760元,被告袁某某、张某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泊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规定计算,属于医保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按运输业标准计算无相关证据,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标准,住宿某过高,停车费是卫某某违章造成,应由其自负,其余加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袁某某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与卫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就其损失提供的证据应当符某某关某某解某某定的范围和标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卫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书面答辩称:鸿达汽运中心系被告个人开办,车辆在买车分期付款期间,被告为车辆提供年检、审证等相关服务,但车辆所有权、经营权、需方效益均为车主自行负责,发生事故也完全由其处理,被告与车主仅是挂名、车主与提供代办服务的关系,因此本案赔偿应由车主和承保的保险公某处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2、袁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挂靠协议,欲证明袁某某与张某所有的鸿达汽运中心签订挂靠协议,冀j×××××号重型半挂牵挂/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产权人和实际驾驶人为袁某某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批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被告袁某某以鸿达汽运中心名义在被告人××泊头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4、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治疗清单、医院体检、诊断证明和建议休息证明,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7624.96元的事实。5、停车费、车辆通行费、汽油费和住宿某发票,欲证明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1680元交通费用及部分住宿某的事实。6、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拆装费、停车费发票,保险公某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5476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提交挂靠协议等,欲证明其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卫某某均无证据提交。被告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卫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2.证据4,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对浙江省中医院打印的病历、住院清单、药费单据及其出具的2份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药费中标明自费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住院病历中手写的部分无法辩认不予质证,且提出原告填写的住院信息不详备,认为如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完整的身份情况,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卫某某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原告受伤后救治及支出医疗费27619.96元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纳。3.证据5,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认为加油、加汽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停车费、住宿某也有异议,被告卫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住宿某损失在情理之中,但本院将酌情认定。4.证据6,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认为车辆损失外的其他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卫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卫某某无异议,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鉴于该证据中的挂靠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挂靠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张某与袁某某之间关于“如出现一切法律事故、责任,经济纠纷均由乙方一人承担”的约定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某,而服务协议被告张某未出示原件,且部分内容与挂靠协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鸿达汽运中心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方向匝道口附近时,驶入三角导流带与三角导流带内由被告卫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轿车追尾相撞,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推着沪d×××××车辆向前并与护栏相撞,造成沪d×××××上乘员的原告和祝某受伤、两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与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于2010年2月2日住院治疗,至2月7日出院,当日即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后再次转至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2日出院。上海华顺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壹月。2010年7月1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五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半月,期间原告共支出各类医疗费用计27619.96元,以及交通费、住宿某损失若干。此外,保险公某对原告所有的沪d×××××车辆定损金额为150000元,另事故发生还导致原告支出拖车费620元、施救费3560元、拆装费200元、停车费380元。另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袁某某(乙方)与鸿达汽运中心(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冀j×××××/冀jan55车辆以鸿达汽运中心名义登记,产权仍归被告袁某某所有,挂靠经营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挂靠期间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50元,被告张某系鸿达汽运中心经营者。又查明,冀j×××××/冀j×××××车辆在被告人××泊头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袁某某与卫某某应对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损失承担各半责任,因冀j×××××/冀j×××××车辆挂靠在鸿达汽运中心,被告张某系其经营者,张某按月向被告袁某某收取管理费,虽然被告张某与袁某某之间对事故赔偿等事项另有约定,但是该约定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某,对外不具有对抗力,故被告张某应对被告袁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袁某某、卫某某共同侵权致原告卫某受伤,故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由此被告张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计27619.96元、拖车费620元、施救费3560元、拆装费200元、停车费380元,以及沪d×××××车辆损失为15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由于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行业标准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计算标准应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因此确认误工费为4367元(27480元/年÷365天×58天=4367),护理费为979元(27480元/年÷365天×13天=979)。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某,被告人××泊头公司、袁某某也均持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5元(13天×15元/天=195),并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住宿某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89520.96元。鉴于冀j×××××/冀j×××××车辆在被告人××泊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之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虽然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卫某外,还造成他人受伤及道路设施受损等损失,但经庭审查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人××泊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本次事故接到其他理赔申请,故本院认为被告人××泊头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卫某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卫某189520.96元。二、驳回原告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袁某某、卫某某各承担365元,被告张某对被告袁某某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洪 影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