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与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煤炭有限公司,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4-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3801-x)。住所地:宁波市××州区洞桥镇(喇叭口)。法定代表人:伊予某某。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煜辉、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煤炭购销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煤炭,截止2010年8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24元。此后因被告拖欠该货款未付,原告终止了向被告供煤,但被告所欠的货款1502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2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1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煤炭购销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煤炭总货款为447761.55元的事实。2、付款清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432737.55元,尚欠原告货款15024元的事实。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24元是实,但双方的煤炭购销业务关系在2008年3月份前就已经终止了,此后被告未再继续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这些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3月起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底共向原告购买煤炭共计货款447761.5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7日期间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32737.55元,尚欠货款15024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24元的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起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煤炭有限公司货款15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宁波××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