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5日早晨,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临海市上盘镇涂岙村驶往金某灯村,5时50分左右,自南往北驶经金某灯村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道路东侧的水泥场前路段时,发现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卡从水泥场驶入道路,原告往西侧打方向避让,与同向前车亦往西侧避让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受伤及双方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切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同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病休叁月并加强营养。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20日和同年12月15日到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合理医疗费17625.8元、交通费400元。2009年9月1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a00905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情况反映不一,且现场车辆均已移动,不能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以致现场变动未能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原告及两被告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已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和两被告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过失行为,数个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各方当事人事先并无发生该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所以应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卡进入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前未停车暸望,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但考虑其只是作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诱因,并非事故的直接碰撞者,所犯过失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相对较小,故酌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份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紧急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且原告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紧急避让时与前车碰撞,那么作为事故的直接碰撞者,被告朱某某和原告理应某担较被告王某某更重的民事责任。但就两者而言,原告系驾车追尾碰撞被告朱某某,其所犯过失程度明显较高,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亦较为巨大,故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5%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成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份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625.8元,误工费7526元(71元/天×106天),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且原告受伤后行切复植骨钢板内固定术,补充一定的营养能促进其康复,故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7991.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为5598.36元,被告朱成某某担其中25%的赔偿责任即为6997.9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两被告关于其不负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3525.16元、误工费1505.2元、护理费192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营养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598.36元,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406.45元、误工费1881.5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50元,共计人民币6997.95元,款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5元。宣判后,被告朱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碰撞上诉人驾驶临海x01021号牌二轮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上诉人对自己损伤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并将现场车辆移动,以致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在避让原审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卡而发生两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