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田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在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1996年9月上旬离家,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在诸暨市东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可供证实: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盖有诸暨市东和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公章、并有村主任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生育女儿、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1996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某某政机关办理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明力,可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而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于1996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有十年有余,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灵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