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祖庆与鲍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祖庆,鲍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祖庆。委托代理人:厉阳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玉华。委托代理人:戴禄贵。上诉人许祖庆为与被上诉人鲍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6月8日,穆斯塔法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冰箱垫等货物,2009年5月3日,穆斯塔法付第一批货物定金500元。双方约定于收货后75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5月12日,原告送第一批货物冰箱垫10箱每箱320个装,总价5920元;无纺布30箱每箱310个装,总价17205元,以上两款货物共计23125元。2009年6月8日,原告送第二批货物冰箱垫7箱每箱400个装,总价5040元;水晶台布26箱,其中1箱280个装,其余25箱每箱350个装,总价13545元,两箱货物共计18585元。以上两批货物货款共计41710元,上述两批货物均由被告签收。2009年8月13日穆斯塔法支付货款3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另查明,被告鲍玉华于2009年5月1日与穆斯塔法签订了雇佣合同,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在得到穆斯塔法的同意后辞职。2010年2月7日9时许,原告向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穆斯塔法尚欠原告4万元货款未结。2010年4月6日,许祖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支付货款38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鲍玉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也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的收货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穆斯塔法是本案中的买受人,应当由穆斯塔法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而被告仅是穆斯塔法的雇员,被告的收货行为是代表穆斯塔法而收取了货物。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不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货物系由被告购买,因此,被告在该起买卖合同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祖庆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378元,由原告许祖庆负担。上诉人许祖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在事实认定方面存有以下一些错误或不清之处。1、2009年5月3日和6月8日,穆斯塔法分两次向上诉人购买无纺布、冰箱垫等货物,2009年5月3日穆斯塔法付第一批货物定金500元。上诉人认为法院认定的该事实错误。首先,2009年5月3日和6月8日两份订货合同内容全部由被上诉人鲍玉华个人所书写并有其签名确认,因此其身份就是买受人。其次,2009年5月3日订货合同中有“定金500元”字样,该字也为被上诉人鲍玉华书写,其含义为被上诉人鲍玉华支付了定金500元。第三,被上诉人鲍玉华确认其收到全部货物。由此可见,本案的买受人就是被上诉人鲍玉华,而非穆斯塔法。2、2009年8月13日穆斯塔法支付货款3000元,这一事实不正确。该笔货款系由被上诉人鲍玉华个人所支付��。3、2010年2月7日9时,上诉人向义乌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并没有称穆斯塔法尚欠上诉人货款,而是被上诉人欠货款。同日,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家里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后报警,后由义亭派出所出面调解,让上诉人起诉法院解决。二、被上诉人鲍玉华的收货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买卖货物的行为。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向上诉人购买无纺布、冰箱垫的行为均是被上诉人鲍玉华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鲍玉华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1、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日和穆斯塔法签订了雇佣合同,因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所从事的雇佣工种,于2009年8月29日辞职。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雇佣合同和辞职书是不真实的,因此被上诉人与穆斯塔法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2、2009年5月3日和2009年6月8日被上诉人陪同穆斯塔法到中国国际商贸城去看货,并分别于当天穆斯塔法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买受方是穆斯塔法签名,作为被上诉人是在两份合同右上方作为联系人签名,并留了电话号码。为了工作的方便被上诉人以联系人的身份在两份合同的右上方签名,因为穆斯塔法是外国人,不懂中文。其中2009年5月3日的合同,合同中的500元定金是由穆斯塔法当场支付给上诉人的。因为穆斯塔法不懂中文,因此合同当中的中文都是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这是事实。但是货是由穆斯塔法本人选定的,所以在签订两份合同时,买受人就是穆斯塔法。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交了第一批货,2009年5月12日是被上诉人与穆斯塔法共同到上诉人处验货的,穆斯塔法当场对货的包装和内在质量进行抽样验收,抽样验收以后又分别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签收了货物。5月3日的合同签在左上角。6月16日收的货在6月8日合同的左下角名字下面穆斯塔法本人写了一个6月16日收货日期。因为穆斯塔法不懂中文,在签收货物当天他要求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证明穆斯塔法收到了这些货。被上诉人的签字并不是说被上诉人收到了货,而是证明穆斯塔法已经收到了上述货,因为穆斯塔法是不懂中文的。2009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陪同穆斯塔法又到了上诉人处,由穆斯塔法支付给上诉人3000元货款,并由上诉人在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合同上注明已经收上述货。2010年2月7日凌晨1点钟,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来了解货款的有关情况,为此双方发生了不同意见,由被上诉人的父亲向110报警,义亭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告知上诉人该案应由义乌公安局经侦大队处理。于是上诉人于同天的9时许到义乌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报案材料中明确写明上诉人自认是穆斯塔法还欠他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许祖庆向本院提供了义乌市义亭派出所的报警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存在,有货款争议。被上诉人鲍玉华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报警是事实。是被上诉人的父亲报警的,其父亲以外贸公司的老板跑了,上诉人要砸东西的理由进行报警,上诉人称双方有经济问题,所以发生纠纷,那么到底有否经济问题,还不能从该证据上予以确认。出警时间是1时许,义亭派出所让上诉人到经侦大队去,如果义亭派出所没有说过的话,上诉人为什么会在同一天9时许到经侦大队报警呢?上诉人在9时许已经确认其与穆斯塔法有经济纠纷。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7日1时18分,在该份记录中并未有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在原审中另有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报警记录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7日9时,后一份报警记录明确写明:接到许祖庆报警,外贸公司穆斯塔法(五爱新村43幢3号301室),已做了3、4年,但是现有4万多货款未结,现外贸公司老板失去联络,在处警情况中写有“向法院起诉”,下面有许祖庆的签字。因此,根据后一份报警记录许祖庆应当是认可穆斯塔法欠其货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鲍玉华向本院提供了李旭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穆斯塔法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上诉人许祖庆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是否是介绍与穆斯塔法认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与穆斯塔法之间有雇佣关系。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李旭兰并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订货合同中虽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在该合同的抬头中均写明为穆斯塔法,且合同下方亦有穆斯塔法的签字。被上诉人鲍玉华在原审中提供的雇佣合同亦印证其为穆���塔法的雇员。原审中义乌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报警记录显示许祖庆已与穆斯塔法有3、4年的生意往来,报警内容亦为穆斯塔法欠其货款。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的依据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许祖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许祖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