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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海××星晨工艺与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卢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海××星晨工艺,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卢甲,卢乙,临海××××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西郊××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卢甲。被告:卢甲。被告:卢乙。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街道××村××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金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卢甲、卢乙、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甲及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甲、被告卢甲、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分别是:①2008年9月18日,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②2008年10月21日,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③2009年2月20日,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④2009年7月16日,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20万元均由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或保证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卢甲与卢丙(已死亡)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同意为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80万元的所有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卢丙因病死亡,被告卢乙系卢丙的妻子。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也未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卢丙死亡后,其担保责任应由其妻子即被告卢乙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08年9月18日算至2009年9月15日,从2009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止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33155.49元);二、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67‰从2008年10月20日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从2009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止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为49874.82元);三、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34‰从2009年2月20日算至2010年1月20日,从2010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止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7914.04元);四、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34‰从2009年7月16日算至2010年7月10日,从2010年7月1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止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2010年6月20日的利息为29656.05元);五、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卢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自己因没钱,希望先由借款人归还借款,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卢甲未答辩。被告卢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卢丙的户籍证明、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及卢丙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临海××××酿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卢甲、卢丙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卢丙生前出具给原告保证函,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卢丙已死亡,因保证是信用担保,其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不是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是因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保证,故不是卢丙与其妻卢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卢乙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乙承担还款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认为先由借款人承担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时,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亦未履行债务,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共同为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两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计230600.40元;2009年6月21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卢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被告临海××星晨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临海××××酿造有限公司、卢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