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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2008年5月9日,婚生女徐乙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的性格严重不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与他人合伙经商,经商二年多被告被骗近百万元,导致家中房屋变卖还债,至今仍欠外债三十多万元。被告被骗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追回被骗财物,反而听之任之,原、被告为此多次争吵、打架,双方感情进一步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某提供并出示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情况;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徐乙。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系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争吵、打架等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尚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及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