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甲与王甲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潘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诉人王甲因与被上诉人潘甲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原、被告系邻居。原审原告房屋在原审被告西北,原审被告房屋在原审原告东南。原审原告房屋东侧是潘乙家,潘乙家南是原审被告王甲家。双方房屋均座北朝南。1989年,原慈溪县胜西乡路某某民委员会将原大会堂平屋三间半卖与原审被告,1995年原审被告拆建房屋,并在房屋北面原大会堂墙基上砌筑围墙。1999年,原审原告拆建房屋,并居住至今。1999年3月31日,原审原告因家庭出入行路困难,向潘乙协议调地,潘乙将屋前横26.6米,东西各直1米,计面积0.0399亩宅旁地调与原审原告。此后,原审原告向某的出入行路保持南至原审被告砌筑的围墙,北至潘乙房屋,宽度约3.5米,并已包括向潘乙调换的土地。该行路作为原审原告的主要生活行路行走至今。2009年6月,原审被告在距原北围墙外1.5米处砌筑凵形围墙,新围墙东西长17.7米,宽1.5米。原审被告在新围墙至旧围墙间土地上部分种植蔬菜,部分浇筑水泥地坪。原审被告砌筑新围墙后,原审原告向某行走的行路宽度为2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屋西有一条南北朝向的小过道,现堆放着旧椅子、旧酒坛等杂物。在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认可自1999年3月31日形成约3.5米宽的行路后,原审原告以向某行路为主要生产、生活通道。原审原告潘甲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排除砌筑在原审原告行路上的围墙;恢复行路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原告诉称涉讼行路是其必经的唯一行路,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双方陈述,原审原告道地的西大门向西是邻居家的房屋墙壁,虽然两房之间有一条小的过道,但上面堆满了杂物,且过道狭小,不利于通行,不能满足日常的生产、生活之需。自1999年3月31日,原审原告因解决行路困难而调剂土地后,原审原告一直以涉讼的向某出入行路为主要生产、生活通道,且至纠纷前的约十年期间,原审原告此行路均保持宽约3.5米的状态,该行路已为历史形成的原审原告日常生产、生活道路。现原审被告砌筑新围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审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原审原告要求拆除涉讼行路上围墙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主张其原墙基至新砌围墙间土地使用权属原审被告享有,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慈溪市胜山镇三灶村其房屋北侧原墙基以北的围墙,恢复行路至2009年6月原审被告砌筑围墙前的行路状况,并保持行路畅通。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审被告王甲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的屋前曾有一条向某某行的道路,该道路在1999年3月31日前及同年12月被上诉人拆建房屋前都作为其出入行路,后因其为打院落而堵住,是被上诉人自己行为造成只得向某借道。因历史上没有向某通行的道路,村规划中也没有找到,故在1989年原慈溪县胜西乡路某某民委员会将原大会堂平屋卖与上诉人,《协议书》上载明北至三灶村潘乙地界,也没有表明有向某的通道。基于此,被上诉人向潘乙借道调换横26.6米,东西各直1米的宅旁地作为其向某出入的行路,实际上,被上诉人出入的道路也只有东西各直1米的宽度。当时村里的主干道也只有2米,屋前屋后的通道仅1米,即使现在也比比皆是。2.上诉人自1989年购入原大会堂平屋,1995年拆建房屋,至今未同意把北至三灶村潘乙地界的土地作为被上诉人向某出入的道路,也未在一审中认可自1999年3月31日形成约3.5米宽的行路。上诉人从未放弃上述土地的管理和耕作,在被上诉人通行时也多次提出不能行走,尤其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铺设出水管时上诉人全力反对,只是碍于邻里关系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片好意不但不领情,而是反咬一口说是历史上就形成的道路有权某某。一审法院仅凭一面之词就认定该事实,对上诉人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而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证据却视而不见。1.为证明有通道,被上诉人提供了书面证明两份,证明讼争出入行路1956年就已形成,作为当时两个生产队的分界行路,小学学生都在该路上通行。首先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个是原三灶村的村干部,另一是原三灶村的村民,被上诉人也是原三灶村村民,而上诉人是原路南某某民,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明显对上诉人不利。其次,由于一审时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无法向证人发问,也不能质证。再次,该两份证明均是间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只能证明现在的情况,一审法院仅以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来认定有通道这一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调绝土地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为解决向某出入的方便而向潘乙调地1米宽作为其行路,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有类似的约定。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申请表》证明北至三灶村潘乙地界,没有表明有向某的通道。3.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屋西有一条南北朝向的小过道,由此可以证明向某的通道不是被上诉人通行的唯一行路。一审法院却认为堆满杂物、狭小,不利于通行,更不能满足日常生产、生活之需。上诉人认为,堆满杂物可以搬离的,满足日常生产、生活之需又是怎样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不足以使人信服。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本案实际上不是相邻权纠纷,如果存在纠纷那也是地役权之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因双方并没有签订地役权合同,故被上诉人有1米宽的通道作为行路能满足日常生产、生活之需时,额外要求上诉人提供土地而且是免费的,被上诉人并无这个权利,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励群岳与路南某某民委员会签订的《绝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励群岳与原胜山镇路南某某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路某某将原三灶小学平屋三间绝卖给励群岳所有,该三间房屋与上诉人从路某某买入的大会堂平屋三间半是连拼的,与上诉人房屋北至潘乙地界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北至潘乙地界当时没有向某出入的村路的事实。被上诉人潘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这份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案外人励群岳房屋北墙后面的余地村里是没有出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甲房屋北墙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北至潘乙地界当时没有向某出入的村路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甲向本院申请向路南某某干部王乙、励宏法、唐某某调取证据,以证明位于上诉人及案外人励群岳房屋的后面北至潘乙地界、被上诉人房屋的东面至南北方向的村路在历史上并不存在向某出入的行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甲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准许。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潘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潘甲房屋的西边已经建造了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仅有一条约1米宽的通道,在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下,该通道难以满足日常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情理。上诉人在买入原路某某大会堂的平房后,于1995进行拆建,在北面原大会堂墙基上砌筑围墙,1999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潘乙调剂了土地使用权,此后被上诉人以向某行路为主要生产、生活通道,至2009年6月双方均相安无事。被上诉人在向潘乙调剂了土地使用权后,向某的行路约有3.5米的宽度,这一行路宽度对于现今生活中大件物品的搬运、应急车辆的出入均是必需的。上诉人在拆建房屋的十多年后,在其房屋的北面另建围墙,致使被上诉人的通行道路显著变窄,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其房屋北面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地役权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重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