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胡立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胡立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87号原告:王国平。被告:胡立芳。原告王国平诉被告胡立芳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被告胡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立芳时常醉酒闹事,并对原告王国平的父母进行谩骂,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王国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王国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由其自主选择由谁抚养教育,对方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立芳承担。原告王国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的事实。被告胡立芳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时间都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常有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被告胡立芳没有醉酒闹事,也没有不尊重原告王国平的父亲。被告胡立芳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胡立芳就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王国平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立芳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王某。原、被告之间因性格差异,加之缺乏必要的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王国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除此之外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因此,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多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逐渐改善的,离婚是没有必要的。故原告王国平要求与被告胡立芳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平要求与被告胡立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哲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