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裘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马子昂。儿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同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j×××××号车辆系2004年11月8日所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开办台州市黄某洪兴车辆修理部,由被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名下的车辆予以价格评估;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车辆修理部的设备进行价格评估。经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车辆评估价为30000元;车辆修理部设备评估价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即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分居生活。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儿子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出发,儿子归原告抚养为妥。原告表示在抚养儿子期间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应予准许。原告在抚养儿子期间,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探视权和临时带养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因原告提供不出系其父母为其结婚嫁妆所购,应认定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被告经营的车辆修理部双方均认可为共同财产,亦应予以分割。考虑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以及被告经营车辆修理部的实际,法院拟将车辆判归原告所有,修理部判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为妥。被告称夫妻投资3万元用于某告母亲购买芭提水某房屋首付款和支付过部分按揭贷款,因涉及到案外人,应另行处理。被告称为付首付款向杨某某借款3万元未还,因原告不予认可,该借款亦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马子昂由原告裘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裘某自行承担。被告马某可在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望儿子一次,在每个寒假和暑假各带儿子共同生活一星期。原告裘某应予以配合。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浙j×××××号车辆归原告裘某所有;台州市黄某洪兴车辆修理部的设备(含营业执照)归被告马某所有。由原告裘某支付给被告马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宣判后,被告马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马子昂由被上诉人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并没有全面考虑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上诉人开办有一个车辆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根本无法独立给孩子提供健康成长所需的经济环境。被上诉人生活作风存在问题,不利于抚养和教育小孩。因此,判令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二、2006年3月9日,上诉人曾向杨某某借款30000元,投资用于被上诉人母亲购买芭堤水某的房屋,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通话的录音资料证明。在通话中,被上诉人母亲亲口承认收到过上诉人3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芭堤水某商品房的首付款。故这笔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归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台黄某某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判令婚生儿子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投资用于被上诉人母亲购买房屋的3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婚生儿子马子昂应由谁抚养。婚生儿子马子昂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从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教育成长出发,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儿子马子昂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对借款30000元未作处理是否得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借款30000元用于被上诉人母亲购买芭堤水某房屋,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涉及到案外人,在本案中未一并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