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战锋与王健、翁青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战锋,王健,翁青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72号原告傅战锋,居民,市大陈镇杜门村11组。被告王健,居民,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被告翁青青,居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大王村。原告傅战锋为与被告王健、翁青青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战锋、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战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王健以其个人经营的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名义向金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期到2009年3月26日止,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权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24858.35元。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支行(现已改名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起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2010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人民币324858.35元,并支付法院诉讼费6032元、执行费5273.42元。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贷款本金302384.86元、利息22474.49元、诉讼费6032元、执行费5273.42元,合计人民币336164.77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息8.0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健辩称,欠款由原告代偿事实,但这个化纤厂是我哥哥王强经营的,我只是挂了个名字,银行贷款之类的,用我的授权委托书去,都是王强去办的,原告是我哥的同学,是我哥请他帮忙贷款的,实际的欠款人是王强,应由其归还。被告翁青青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健强化纤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健。2008年4月9日,义乌市健强化纤厂向金华市商业银行股份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权连带责任保证,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6月28日,原告代被告王健代偿了贷款本金302384.86元、利息22474.49元、诉讼费6032元、执行费5273.42元,合计人民币336164.77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战锋、被告王健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金华市商业银行股份义乌支行的证明二份及贷款还款回单联二份,义乌市人民法院专用票据二张,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傅战锋为被告王健代偿本金302384.86元、利息22474.49元、诉讼费6032元、执行费5273.42元,合计人民币336164.77元,有(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商业银行股份义乌支行的证明二份及贷款还款回单联二份,义乌市人民法院专用票据等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健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月息8.09‰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健辩称,借款系被告王强所借,应由王强归还,在(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义乌市健强化纤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王健,且讼争贷款也为被告王健所贷,故被告王健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翁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翁青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傅战锋代偿款人民币336164.7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傅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王健、翁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3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