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3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元,其中2009年12月5日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2010年1月13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延期履行金,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赔偿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予以证实,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借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剑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宣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