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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彩云、陈彩云为与被告陈建军、贾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陈建军、贾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云,陈彩云为与被告陈建军、贾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陈建军,贾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陈彩云,农民,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2组。委托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军,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柳村村金钱坞**号。被告贾建华,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永和村*组。原告陈彩云为与被告陈建军、贾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军、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云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陈建军驾驶被告贾建华所有的浙g×××××号轻型货车从南门街左转弯进入城中中路时,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损失即误工费10735.2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3元、医疗费102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1415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5751.44元中的90%计14176.02元。二、被告贾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3、中医院病历、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医疗费用。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施救费、停车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用、停车费用。7、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用。被告陈建军、贾建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建军、贾建华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j2099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陈建军对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2:8。被告贾建华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0735.2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3元、医疗费102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车辆损失1415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70元,合计13982元。原告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53+10735.2+770+10000+1210=13107元依法由被告陈建军先行赔付,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陈建军、贾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赔偿原告陈彩云损失13107+(13982-13107)×80%=13807元。二、被告贾建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