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顺利网吧门口,窃得1辆蓝色的上海银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于同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邓细兵(另行处理)将电动自行车以250元的价格销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41-1号李先成(另行处理)修车铺。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2、2010年4月1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与解放西路交叉口治安岗亭东侧人行道处,窃得1辆蓝色的上海福尔嘉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后于同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自行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41-1号李先成修车铺。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3、2010年4月1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邓细兵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北路与解放西路交叉口治安岗亭处,窃得1辆黄色的电动自行车。后于同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141-1号李先成修车铺。4、2010年4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邓细兵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炮台口五洲医院西围墙处,窃得1辆红色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并依法扣押该电动自行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细兵、李先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钥匙1串,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3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