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与庞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庞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庞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庞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12时50分,被告庞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中型普通货车,沿温岭泽太一级公路行驶至温岭××太××路城北街道麻车路口地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追尾碰撞左转弯原告刘甲驾驶的浙j×××××轿车,导致该车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停在路口××号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6731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673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7631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皖k×××××号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元自愿放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663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驶证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731元,用去鉴定费900元。被告庞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庞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庞某负全部责任认定准确。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庞某驾驶的k31909号车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1000元,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庞某赔偿其余款2663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甲26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妙宝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