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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阮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阮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黄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悉心照顾被告父亲,后被告父亲离世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事态度发生改变,并不给原告家庭开支,感情逐渐淡漠。2005年3月份,原告离家至其弟弟开办的工厂工作,并居住在厂里,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后将户口迁至施某某,并在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中,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取得了施某某6分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土地现由洋浦塑料市场租赁,原告依法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6分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2005年至今5年的土地租金收益。被告叶某答辩称:被告婚后发现原告个性孤僻、独断,被告工资全部交给原告,但其却不愿意给被告买个手机。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也未去照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同意离婚。第二轮集体土地承包中,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取得施某某6分(实际为0.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讼争土地实际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过程某被征用了0.456亩,第二轮的承包土地实际并未征用,而原告在在2004年以此享受了土保待遇,故原告不得享受现有承包土地三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婚后被告一共给原告6万余元,拼拉丝厂获得的分红71400元均在原告处,土保养老金款上交款12477元等,合计183000元,并在原告处有黄金手链、白金戒指、白金项链也在原告处,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据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施某某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土地现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明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观海卫镇施某某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征用的土地其实是第一轮的土地,第二轮土地并无征用过,对笔录中其它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该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现有的承包土地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05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家庭户下原享有位于观海卫镇施某某承包水田0.86亩,原告占有的份额为五十五分之十五,该土地已被征用0.456亩,剩余面积0.404亩,而经丈量实际面积为0.52亩,现由村委会统一出租给洋浦塑料市场使用,0.52亩承包土地中原告占有的份额为五十五分之十五。被告已取得至2010年的土地租金。另查明,原、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征用超过一半,原、被告现均已参加土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五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夫妻共有的家庭权益,且份额明确,可予以分割,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其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分居期间的租金收益,但被告表示已用于日常生活,并未有夫妻共同积蓄,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租金现尚存在并由被告保管,故对原告要求分割租金收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积蓄、收益及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但被告未能举证证实确有上述财产存在并在原告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原、被告户下的位于观海卫镇施某某0.52亩承包地中0.141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享有;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