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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波与陶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陶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刘波,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峻,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号。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波与被告陶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书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15时许,陶书林驾驶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州路本田4S店路段时,轿车左侧后部与一辆顺行货车相刮撞,致使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对行车道内,其车前部又与对行的刘波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波、王雨二人受伤并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综上,被告与逃逸货车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书林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其它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陶书林驾驶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州路本田4S店路段时,轿车左侧后部与一辆顺行货车相刮撞,致使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对行车道内,其车前部又与对行的原告刘波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波、王雨二人受伤并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当场逃逸,查无线索。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书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刘波、王雨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陶书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波、王雨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支出住院费1298.95元、门诊费1030元,共计2328.95元;住院期间由孟祥英护理。原告刘波驾驶并实际所有的轿车挂靠在被告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运营,该车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损为879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平均每工日营运利润为2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支出清障费220元,另支出停车费1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16.9元、交通费200元、营运损失8120元。另查明,被告陶书林驾驶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另一伤者王雨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陶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波、临沂华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27805.64元,2010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597号判决:一、原告王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945.6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计21945.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7647元,余款14298.64元,由被告陶书林赔偿429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400元;三、原告王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鉴定费410元,由被告陶书林赔偿123元;四、被告陶书林赔偿原告王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疤痕所应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五、驳回原告王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陶书林负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陶书林驾驶轿车与一辆顺行货车相刮撞,致使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对行车道内,其车前部又与对行的原告刘波驾驶的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波、王雨二人受伤并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货车当场逃逸,查无线索,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陶书林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与护理人共有的轿车停运损失的评估系建立在夫妻二人二十四小时运营的前提下,因此护理费与停运损失应存在重合,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轿车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评估车损为8795元、平均每工日营运利润为290元,鉴定依据合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并结合临沂市兰山区腾进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记载,停运损失计算期间应为22天,参照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平均每工日营运利润,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依法支持6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879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清障费220元、停车费100元、停运损失638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元,共计1835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损失并结合另一伤者王雨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3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共计4453元,剩余损失13906.95元由被告陶书林赔偿30%即4172元,在无法确定另一共同侵权人及其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陶书林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波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4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陶书林赔偿原告刘波交通事故损失4172元(从被告陶书林于2010年1月27日缴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陶书林负担300元,原告刘波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