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时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等费用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2009年2月,原告王乙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案借据被公安机关收缴保存,刑事案件现已处理完毕。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316236元(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43092元(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按月利率1.89%计算)和违约金222642元(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按月利率1.89%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和收条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王甲答辩称:向原告王某借款事实,但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我是从担保公司获得借款,担保公司收取了一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综上,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7张,用以证明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被告王甲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即自从2007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9月2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等费用2万元。如逾期归还,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时,原告王某扣除利息2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甲从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3日先后七次共支付借款利息13万元。同时查明,原告王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9年2月24日被桐庐县公某某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诉讼时效因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义务是2008年11月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故对被告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不予采纳。债权人有权只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也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归还王某借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甲给付王某借款利息43092元及违约金222642元(按月利率1.89%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扣除已付13万元,尚欠13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2元(缓交),减半收取5381元,由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