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罗世伦与徐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伦,徐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47号原告:罗世伦。被告:徐月红。原告罗世伦与被告徐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世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伦起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徐月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月红未作答辩。原告罗世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徐月红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月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罗世伦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徐月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月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月红向原告罗世伦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红给付原告罗世伦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00元,合计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徐月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建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