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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其中3万元由被告杨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借款8000元,尚欠借款62000元。现要求被告二被告归还借款62000元。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许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归还借款2万多元,具体数额要双方进行核对。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4万元;借款后,被告许某某先后归还了借款17500元。2009年12月,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借款3万元,并由杨某某担保;借款后,被告许某某归还了借款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许某某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归还谢某某借款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某某归还谢某某借款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谢某某负担175元,许某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