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绍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何某,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被告双方从相识至结婚仅半年多时间,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最严重一次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无缘无故暴粗口,辱骂原告父母,经原告警告后不住口,继续辱骂,还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的眼镜当即被打碎,脸上留下两道血痕,至今疤痕仍清晰可见。另外,被告性格很要强,在家庭事务中总是占支配地位,即便明知错在自己也从不会主动和解,一旦出现矛盾不会通过交流的方式积极地处理和解决,而是疏远原告,最明显的就是对原告漠不关心、轻视和放任,几乎没有语言交流。这种持续的精神暴力已经使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收到严重的伤害。致使婚姻处于一种长期不正常状态,对婚姻的消极影响和破坏作用极大。原、被告的朋友也多次疏导双方,原告也尽力调适这样的关系,但是被告仍我行我素。自2010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洞头县××海××人家××室和某某山某a幢1207室两套房产;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权于2009年10月借给被告姐夫朋友的15万元;依法分割双方共同债务:1、购海上人家房产时,以被告名义的公某某贷款;2、望海山某房产的抵押贷款16万元;3、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父母借款12万元;4、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父母借款6万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档案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口本,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的出生情况;4、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洞头县××海××人家××室商品房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产权证,以证明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区望海山某a幢1207室商品房于2008年5月由原、被告共同购买,2008年6月2日以原告名义领取产权证,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15万元债权的录音节选,以证明原、被告对被告的姐夫享有15万元债权;8、海上人家房贷明细,以证明购买海上人家商品房时,以被告名义贷款25万元,起止时间2007年10月9日至2032年11月28日,现贷款余额236687.35万元。9、互助会会单,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债务。10、银行卡明细,以证明原告借给其叔叔和吕老师的12万元已经归还及其用途。被告叶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蔡某常以家庭琐事无理取闹,也有殴打被告。原告脾气不好,被告已经不能忍受这段婚姻,同意离婚。原告常常扔下孩子不管,孩子是从今年1月份起由被告方带,由于被告经常加班,有时无法照顾孩子,但原告不愿带孩子,孩子就暂住在被告父母在温州开的诊所里,生活环境不是很好,也不安全,孩子由原告带的话更有利于成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海上人家和某某山某的两套房某是被告借款及贷款买来的,双方应共同偿还公某某贷款、信用社贷款16万元、向被告母亲借款31.4万元。夫妻共同债权包括参与原告蔡某父母购房投资款18万元,现增值为36万元;借给蔡某叔叔及吕老师的12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公某某贷款还款记录,以证明原、被告购买海上人家商品房用公某某贷款,尚有余额23.494万元未还。2、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借条,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海上人家商品房向陈某某借款16.4万元。3、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借条,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望海山某商品房向陈某某借款5万元。4、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房屋买卖协议书、借条、说明,以证明被告为归还信用社贷款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尚欠信用社贷款16万元。5、户口薄,以证明陈某某系被告叶某甲母亲。6、家庭账单,以证明原告蔡某借其叔叔、吕老师12万元。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主张事实,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婚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某某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这两份证据能印证坐落于洞头县××海××人家××室和某某山某a幢1207室两套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就上述两项房产让原被告进行竞价,竞价结果为:原告蔡某某分别以72万元、41万元竞得洞头县××海××人家××室房屋和某某山某a幢1207室房屋。(三)关某某妻共同债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中男子陈述的债权金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该笔债权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姐夫的15万元债权,被告否认,且没有涉及债权的债务人承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针对该证据的一些事实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0作为反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借给其叔叔和吕老师的12万元系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也已经承认该债权之前是存在,但已经归还,该笔钱原告消费了部分,现在卡里余额53927元。由于双方均不能证明该笔债权是否归还,故本院不予认定。现在存在原告卡里的53927元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承认会主为王某某和会主为杨某某的两个互助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9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被告双方对会主为王某某(活会)和会主为杨某某(死会)的两个互助会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这两个互助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被告有参与原告父母在温州购房,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关某某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对象相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洞头县××海××人家××室房屋尚欠抵押贷款231876元(从被告提供的公某某还款记录显示,至2010年6月22日止,贷款余额234494.04元,至2010年9月14日又偿还过2个月,每个月还款1309元,故可推算出截止2010年9月14日,洞头县××海××人家××室房屋尚欠抵押贷款需支付234494.04-1309×2=231876元),该贷款是以被告叶某甲的名义公某某贷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科所出具的说明,原告没有异议,承认尚欠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万元,也是以被告了叶某甲的名义贷款,故对该份证据及欠信用社贷款1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和交款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现金交款单上的字是被告的姐夫所填写,钱是被告的母亲陈某某出借给被告,由被告的姐夫去银行交纳的,因此购买海上人家b幢1503室房屋而支付的现金164707元,有164000元是向陈某某借款所得,并有借条为凭。但原告认为交款单上的字不管是谁的笔迹,只要缴款人是被告就应是被告交的;对于借条,原告认为借条上的名字是老陈,不一定是原告的母亲,没有证明效力。原告陈述其结婚时,被告父母给了被告30万元用于操办婚事,被告用该笔钱支付结婚酒席等费用后,用余下的164000元交纳了购房款,因此被告父母给被告的30万元应视为被告父母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现金交款单上的字是否是被告的姐夫以被告的名义填写,对于认定被告为购买海上人家b幢1503室房屋支付164707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关联。被告借条上所写的“老陈”,并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母亲陈某某,且儿子称呼母亲为老陈,不符合日常称呼习惯,另在借条中不写明出借人姓名,而用“老陈”这样存有歧义的称谓,也不符合日常逻辑,因此对于该份借条及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借条上的金额与被告主张的数额不符,虽然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能反映被告母亲存入银行3.2万元由被告取走的事实,但该笔款项不一定是借款。而被告认为,该笔5万元的借款是用于支某某海山某a幢1207室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按照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是买受人在全额支付购房款后才能取得房产证。望海山某a幢1207室房屋的产权证是在2008年6月2日取得,可推算购房款应该在2008年6月2日前已经付清。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和取款凭条显示的存取时间发生在2008年8月28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均发生在取得房产证的时间之后2个多月,时间上不吻合,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在2009年5月4日从被告母亲陈某某那里取得5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但认为谢某某的银行凭条及买房协议与本案无关;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提出2009年5月4日归还信用社贷款时,被告向其母亲陈某某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贷,其中5万元是陈某某直接通过银行存到被告卡里由被告取得,另外5万元是被告的父亲叶元江将温州的房屋出卖给案外人谢某某,由原告从谢某某处取得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10万元系向被告母亲陈某某的借款,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原告父母借款12万元用于归还望海山某房屋的抵押贷款,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父母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2008年12月的另一笔贷款,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性格原因,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1、洞头县××海××人家××室房屋,竞价72万元;2、洞头县新城区望海山某a幢1207室房屋,竞价41万元;3、原告控制的存款53927元。共同财产共计1183927元。共同债务:会主为杨某某的互助会“会款”13000元;2、洞头县××海××人家××室房屋尚欠抵押贷款231876元;3、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余额160000元。共同债权:会主为王某某的互助会“会款”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甲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起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经调解未能和好,现双方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叶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由自己抚养,叶某乙只有2周岁多,户口已经随原告落户到温州市鹿城区,就今后的教育及孩子的生理、心理成长方面考虑,由原告蔡某抚养为宜。被告叶某甲职业为公务员,结合其工资水平,每月应支付700元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结合双方竞价及共同债务负担比例,并充分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对外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且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建议双方收集充分证据分别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叶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该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的月份开始计算,每个月15日前支付,直到叶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洞头县××海××人家××室和洞头县新城区望海山某a幢1207室两套房屋、原告控制的存款53927元、会主为王某某的互助会“会款”14500元归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应支付给被告叶某甲财产折价补偿款599213.5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按揭贷款231876元、欠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60000元、会主为杨某某的互助会“会款”13000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原告蔡某应支付给被告叶某甲债务承担差额补偿款202438元;上述三、四项相折抵原告蔡某应支付给被告叶某甲80165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绍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