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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与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企业服务中心办公楼底层西侧。法定代表人:陶某。委托代理人:凌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桃源小洲33号01室的购房意向,并支付被告10000元的购房意向甲。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补签一份桃源小洲意向乙请单。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函一份。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购买上诉房产,总房价为163.13万元并支付购房款48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预售房款,购买桃源小洲33幢01室,至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至2010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上述房产已出卖给第三人,要求原告前往办理退款手续,但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系一房二卖,已构成违约,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经多次协商,但被告无诚意解决。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90000元;3、被告承担1000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至、480000元自2009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4、被告赔偿49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由于2010年7月26日被告已经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改为由被告承担10000元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480000元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同时,原告认为起诉状中所写总房价为163.13万元是笔误,实际应为163.14万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49万元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被告的房屋后,被告把预付款返还给原告了。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桃源小洲意向购房某请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意向购买桃源小洲33幢01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只是意向而已。2、被告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购房意向甲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购房意向甲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3、签约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知签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签约通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单之后,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予保留房源,原告的优惠政策也撤销。4、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80000元房款,并注明房屋是桃源小洲33幢01室。被告质证后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常规,预付款是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之后再支付的,原告在签约之前将48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到被告账上的,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根据财务规定,通过银行打到被告账上,被告一定要开具收据,否则不能入账。备注也只是意向购买,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总价格也要根据最后的合同为准。5、房款计算材料一份,附在签约通知单背面,证明被告经办人张某出具房款计算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内容不清楚是谁写的,上面没有明确的内容与主体,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被告承认公司中有一个名叫张某的销售人员。6、2010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的副总经理闫新庆、销售部经理诸某某谈话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方在2010年5月22日上午已经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且被告已经明确这个房子已经卖掉了。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始载体,里面人员嘈杂,无法辨别真伪,听不清楚,说话人是谁也无法辨别,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录音材料中指出的闫新庆、诸某某及其身份表示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向嘉兴市建设委员会信息中心调取本案诉讼标的桃源小洲33幢01室已被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出卖给第三人的证据,本院依法向房管处进行调查,由于该信息是在宜居城市网公开供公众查询,房管处无法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明,对于该房产历史买卖情况由于没有相关登记所以无法查询。经过法院调查,本案争议房产的现状是待售状态。在审理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6月9日由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出具的公某某一份,证明本案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再次发函让原告来办理签约手续或退款手续的事实。原告没有来,所以过错在原告。原告质证后对公某某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提出的意见有异议,认为该公某某的打印日期是2010年6月9日,投寄日期是2010年6月10日,而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本次诉讼是在2010年6月8日,所以不存在要求原告来签定合同原告不愿意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该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认为被告通过公证确实是在2010年6月9日,原告虽然在2010年6月8日提起诉讼,但当时被告还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并不知晓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于被告该补充意见,原告认为2010年6月9日出具的公某某应该当天投寄,投机日期却是在2010年6月10日。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在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自己通过银行打到被告账上48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原、被告谈好之后,原告才把钱某到被告账上的,并不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也正是证明了这一点。3、退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明确不要房子之后,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退回了490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证据5的房款计算单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承认是由公司销售人员张某在同原告面谈时所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双方某在异议,且同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对于证据1公某某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存有异议,虽然公某某出具的日期及投寄日期均在原告起诉日期之后,但根据本院相关诉讼文书的送达回证显示,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为6月23日,因此被告知晓诉讼事宜是在公某某出具及头寄之后,该证据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桃源小洲33号01室的购房意向,并支付被告10000元购房意向甲。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补签一份桃源小洲意向购房某请单。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签约通知函一份。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购买上述房产,总房价为163.14万元并支付购房款48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预收房款,购买桃源小洲33幢01室。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给付被告48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收到该预付款之后向原告出具了预收房款收据并在备注中明确了标的房产,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接受了被告退还的全部预付房款,并且在法院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按照原、被告间的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时明确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原告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嘉兴市××正置业有限公司间的桃源小洲33幢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铁鹰审 判 员  成剑斌人民审判员  沈菱声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