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谢孝龙、王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谢孝龙,王伟明,陈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20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580-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10号。诉讼代表人:王明康,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孝龙(身份证号码:3302061976********),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伟明(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文兰(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谢孝龙、王伟明、陈文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被告谢孝龙、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谢孝龙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铝钢材,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王伟明、陈文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孝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伟明、陈文兰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谢孝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474.74元(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3.9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谢孝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00元;3、被告王伟明、陈文兰对被告谢孝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谢孝龙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8700元的事实。被告谢孝龙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代陈文云向原告借款,本人也未实际拿到贷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伟明辩称,我是为陈文云借款才去原告处担保的,之前已经向原告声明自己无履行能力,但原告说没关系,我才在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文兰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陈文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谢孝龙、王伟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谢孝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王伟明、陈文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被告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且贷款人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孝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谢孝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伟明、陈文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谢孝龙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伟明、陈文兰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孝龙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474.74元(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谢孝龙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律师代理费8700元。上述一、二两项应给付义务,限被告谢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伟明、陈文兰对被告谢孝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谢孝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8元,减半收取3344元,由被告谢孝龙、王伟明、陈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