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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0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美娟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曾履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17.40元(利息从2008年9月11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后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同时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20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前调解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而且也应予以归还。原告胡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胡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2008年9月11日还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借条,确认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美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