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县前大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被告:戴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戴某于2008年9月5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发送订货单,要求购买开门、玻璃套、角线、踢脚线、三件套、平柜、床头柜等装潢材料,原告均按约供货。200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658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持有。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23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而被告李某、戴某作为该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李某、戴某户籍信息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戴某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4.订货单、结算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65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戴某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戴某于2008年9月5日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某司,被告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发送订货单,要求购买开门、玻璃套、角线、踢脚线、三件套、平柜、床头柜等装潢材料,原告均按约供货。2009年1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658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持有。尔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仍拖欠货款人民币1236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原告称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被告李某、戴某怠于清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被告李某、戴某怠于清算的证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李某、戴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林某某货款人民币1236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6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温州市××吧商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