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万强针织厂与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万强针织厂,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绍兴县万强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赵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委托代理人:沈宝法。被告: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君。原告绍兴县万强针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258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宝法,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针织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月份,被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17220.14元,其后被告仅通过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7220.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货已收到,但617720.14元不是我认欠的,到底欠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另外,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导致我重大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欠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720.1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款单我没有见到过,印章是我单位的,是我交给兼职会计使用的。欠款单上的货物我收到,单价当时也说过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上签具的被告方的公章确系被告所有,且证据拟证的交货情况、货物单价均经被告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针织坯布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日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被告所做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银森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万强针织厂货款人民币517220.14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减半收取448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