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陆子阳与陈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子阳,陈志峰,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陆子阳,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峰,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汽车西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西门里街。负责人吴宝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西首名人苑*号楼。负责人牛建军,该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陆子阳与被告陈志峰、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集团”)、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被告陈志峰、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及临清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田荣田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00时50分许,被告陈志峰驾驶鲁P×××××号轿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红星路路口北50米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P×××××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志峰承担全部过错,被告的车辆车主为临清客运分公司,并且在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聊城交运集团及临清客运分公司辩称:1.临清客运分公司虽然不是独立法人,但有独立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2.鲁P×××××车辆登记在临清客运分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由陈志峰占有和使用并实际运营,陈志峰是该车辆的支配者及利益的享有者,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陈志峰个人承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是否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由其他当事人举证以后再予确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00时50分许,被告陈志峰驾驶鲁P×××××号轿车沿临清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红星路路口北50米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陆子阳驾驶的鲁P×××××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峰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陈志峰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通行、违法操作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起全部过错作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子阳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清客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培军,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陈志峰系租用李培军的车辆,其有C1D准驾证。鲁P×××××号轿车在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鲁P×××××号轿车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2925元,价格认证及拆解定损费10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应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后只进行了简单的包扎,原告车辆上的乘车人王秀玉受伤,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未住院。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原告为王秀玉垫付的损失1000元,并提交王秀玉书写的收到000元的收据(原告称该损失包括:医疗费360元,提交2010年6月6日临清市人民医院及山东利民医药公司的单据3张,王秀玉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3天共150元,护理费150元、王秀玉的耳钉丢失赔偿340元);2.修车费14725元(提交修车费单据2张及鉴定结论书);3.定损费1040元(单据2张);4.拖车费900元(单据1张);5.看车费270元(单据1张);6.吊车施救费800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18735元,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以上要求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志峰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再由其赔偿。其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赔偿要求部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王秀玉的1000元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王秀玉的伤情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并且在原告提出相关医院病历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其医疗费360元,王秀玉没有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应当以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施救费、拖车费开具日期有矛盾,停车费单据不是正式单据。原告称,王秀玉在车上受伤后直接打的120,拉到临清市人民医院,出事是6月6日00时50分,王秀玉治疗的时间是1时,时间相符。因是晚上发生事故,有些单据后来开的。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志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陈志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志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临清客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运集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赔偿王秀玉的损失,只应计算医疗费360元,误工费150元,因王秀玉未住院治疗,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赔偿王秀玉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应当以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的其他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赔偿王秀玉的医疗费360元,误工费150元,修车费12925元,定损费1040元,拖车费900元,看车费270元,吊车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6445元,应首先由被告聊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10元(医疗费360元+误工费150元+修车费2000元),余款13935元,由被告陈志峰全部承担,被告临清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子阳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2510元。二、被告陈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子阳车辆损失、定损费、拖车费等共计13935元,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清客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739元,被告陈志峰承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张其华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