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殷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殷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殷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殷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其中7月1日借款8万元,8月19日借款10万元,9月24日借款16万元,10月27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4000元,合计人民币5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殷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以及双方在2009年7月1日和9月24日的借条上对借款时间和利息计算作了约定;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殷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万元,其中7月1日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0%计收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至实现债权为止。8月19日,���告殷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9月24日,被告殷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期自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同时对借款利息作了与上述借款相同的约定。10月27日,被告殷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44万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殷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经与原告姚某某协商而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其中,双方对2009年7月1日和9月24日的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支付借款到期日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6.93)的四倍计算,核定逾期利息为58530元(利息计算时间依照原告主张的时间,即:8万元自2009年7月7日计算至2009年7月7日,共365天,16万元自2009年9月28日计算至2010年7月28日止,共300天)。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虽发生在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陈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如此数额较大的一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其它经营活动,故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难以成立,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殷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8530元,合计人民币498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殷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