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封海刚、封佳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潘兰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胡珍珠,潘兰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海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佳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嘉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秋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珍珠。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兰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潘兰妹驾驶车牌号为浙D×××××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从绍兴市马山镇驶往袍江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越英路渔港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封小娟发生碰撞,造成封小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封小娟与被告潘兰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潘兰妹就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封海刚系受害人封小娟的丈夫,封佳琪、封嘉斌系封小娟和原告封海刚之子;封秋生、胡珍珠系封小娟的父亲和母亲,封秋生与胡珍珠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女儿。原判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兰妹与封小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封小娟系驾驶非机动车,故确定被告潘兰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封小娟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兰妹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免责事由对潘兰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故医保外费用、精神抚慰金、车辆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潘兰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潘兰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934.91元合理,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5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方的误工费为149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2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故依法调整为189475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封小娟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封小娟正值壮年,子女尚幼且父母年事已高,但考虑到受害人封小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根据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将精神抚慰金依法调整为30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计算,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遗体火化费用1055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706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和胡珍珠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020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9401.75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潘兰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预付给原告方的18393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296666.84元并返还给被告潘兰妹183934.9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和胡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潘兰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法院。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按照医保范围确定医疗费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不合理。根据保险条款及卫生部印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2篇第3条之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国家及本地医保范围。本案中,受害人医疗费用中有5438.96元不属于医保范围,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潘兰妹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5438.9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胡珍珠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兰妹答辩称: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潘兰妹相关免责条款,故非医保用药由被上诉人潘兰妹承担的免责条款无效。最高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凭证结合医疗病历予以认定,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受害人无权决定药品的使用,且上诉人未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故上诉人提出不赔非医保用药不符法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胡珍珠及被上诉人潘兰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受害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医保外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