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邓继清与余大清、朱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清,余大清,朱金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邓继清,镇黎明村杨字浜156号,现住义乌市兴中小区5幢9号201室委托代理人:傅建伟,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晓龙,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大清,经商,住贵州雷山县望丰乡乌江村3组54号,现住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神舟路366号。被告:朱金燕,经商,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彭村村40号,现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工业区神舟路366号义乌市蓝美饰品厂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继清为与被告余大清、朱金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继清的委托代理人傅建伟,被告余大清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清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大清、朱金燕共同辩称,欠款是事实的,我的确还欠原告货款15万元,但该15万元欠款包括了原告在另案中起诉吴英平的9729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大清系义乌市蓝美饰品厂的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有购买水钻的业务往来。2010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50元,并由被告朱金燕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鼎水钻(邓继清)货款2010年4月份到5月份计166250元(壹拾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010.7.17朱金燕蓝美饰品厂。”嗣后,被告余大清分两次支付了共计1625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大清、朱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继清货款15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余大清、朱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