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67号原告:俞某。被告:叶某。原告俞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因原告妻病故,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9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后全靠原告经营村办茶厂维持家中开支,并抚养被告之子。被告不知原告好意,在平时生活中,被告无端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连原告的手机信息查个不停。原告身为茶厂经营者、村委会委员,哪有不与女同志、女村民交往之理。被告还在公众场合,无端指责原告,婆媳关系紧张,母子(被告与原告之子)关系不合。原告只得耐心忍受,有苦难言。今夫妻间分居一月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某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某无异议,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6年下半年,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29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俞某于2010年9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叶某系再婚夫妻,婚姻感情基础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这是夫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信任所致,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体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