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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明确年息1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0年7月3日支付利息4万元,并口头承诺在同年8月10日归还本金和结欠利息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40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至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至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年息为11%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合计404000元;二、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本金400000元的年息11%计算,支付许某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减半收取368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