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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顾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顾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顾甲。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顾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0年6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顾甲在公告期内应诉,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有加工钢材配件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9757.44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9757.44元及利息5808元(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共计24个月),以上合计655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59757.44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顾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配件,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价款59757.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甲支付原告杨某某价款59757.44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顾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审 判 员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