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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奕侃、郑丽玉与黄立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奕侃,郑丽玉,黄立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侃。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玉,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合敬。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基。委托代理人李仰舜。委托代理人王跃进。上诉人陈奕侃、郑丽玉与上诉人黄立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陈奕侃、郑丽玉与黄立基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陈奕侃、郑丽玉系死者陈珊珊���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6月21日晚,被告黄立基在陈志呈家喝酒。当晚11时左右,被告黄立基与原告之子陈珊珊等六人在“龙洋山庄”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多。之后,六人从“龙洋山庄”出来,由同去朋友黄亦军驾驶被告黄立基所有的浙C×××××轿车返家,先送陈志呈夫妇回家后继续由黄亦军驾驶该车到家后即下车交由林祖峰驾驶。林祖峰驾驶该车到家即下车,并叫陈珊珊一起下车,但陈珊珊未下车,临走时被告黄立基坐到驾驶座上。6月22日2时45分许,陈珊珊驾驶的浙C×××××轿车在平阳县水头镇占江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蒋坤记驾驶的渝B×××××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陈珊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死亡、黄立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珊珊醉酒后且未使用安全带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坤记承担事故次���责任,黄立基无责任。2009年9月2日,两原告将蒋坤记、张正凡、重庆铺金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确认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81960.17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两原告应得赔偿款为212718.31元。一审判决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为,被告黄立基主张陈珊珊系借用车辆去腾蛟办事,当时他们均已喝酒较多又时值深夜二点左右,被告黄立基主张陈珊珊执意借车去办事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而本案中陈珊珊驾驶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陈珊珊为被告黄立基驾车运客的行为符合帮工的法律特征,其与被告黄立基之间应当认定为帮工关系。虽然被告黄立基在交通事故认定中不负责任,这并不影响陈珊珊因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立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陈珊珊在该起事故中醉酒且未系安全带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属重大过错,也应对自己损害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应减轻被告黄立基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黄立基应承担其未获赔偿的369241.86元,鉴于陈珊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责任,陈珊珊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立基承担20%比较适宜,计73848.37元。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立基赔偿原告陈奕侃、郑丽玉经济损失73848.3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奕侃、郑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陈奕侃、郑丽玉负担887元,黄立基负担823元。一审宣判后,陈奕侃、郑丽玉与黄立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奕侃、郑丽玉上诉称: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醉酒和未系安全带,黄立基作为车主依法对于选择驾驶的帮工人具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对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的违法违章行为有管理和提醒、制止的义务,黄立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退一步讲,即使陈珊珊存在过错,也不应该承担80%的过错责任;即使被帮工人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算的基数应是上诉人的全部损失额,而不是扣除其他侵害人的赔偿金后的数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是关于侵权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的帮工关系,一审将上述法条适用本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黄立基辩称:黄立基与陈珊珊不存在帮工关系。假设存在帮工关系,黄立基承担的系适当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陈珊珊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判认定黄立基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黄立基上诉称:根据交警队档案材料,结合车上人员的住所情况××行车路线,陈珊珊与黄立基不存在所谓的代驾情况,也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原审法院仅凭陈珊珊的驾驶行为客观存在就认定陈珊珊为黄立基代驾运客,符合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陈珊珊因有事借用黄立基车辆前往腾蛟,而黄立基与陈珊珊是第一次见面,出于义气、面子才同意借车,出于担心车辆的安全坐于副驾驶座上与陈珊珊一同前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奕侃、郑丽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奕侃、郑丽玉承担。陈奕侃、郑丽玉辩称:黄立基称自己与陈珊珊是第一次见面,与现有的证据相违背。黄立基称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原因是担心车辆安全,违反常理。交警笔录中“陈珊珊还有事情”应是指帮助黄立基开车去腾蛟。故从交警查明的证据只能证明黄立基与陈珊珊属于帮工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内只有黄立基和陈珊珊两���。陈珊珊因本次事故死亡,而黄立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由其控制和支配,故应由黄立基承担车辆肇事时用途的举证责任。黄立基主张事发当时陈珊珊借用其车辆前往腾蛟办事,出于担心车辆的安全,其与陈珊珊一同前往,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事发时间和两人均已饮酒较多的事实,该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黄立基作为车主,在明知陈珊珊饮酒较多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陈珊珊驾驶,据此可认定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陈珊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不能驾驶且驾驶时应系好安全带,但事发时其既醉酒又不系安全带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即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黄立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判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黄立基承担陈奕侃、郑丽玉在交通事故中未获赔损失额的20%的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不作变动。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陈奕侃、郑丽玉负担3420元,由上诉人黄立基负担16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