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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司、何与义乌市××司、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司、何,义乌市××司,何某某,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义乌市××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司、何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司、何某某、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要求被告义乌市××司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44423.22元(已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止,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何某某、葛某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何某某、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司、何某某、葛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义乌市××司以被告何某某、葛某某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29万元,抵押物为被告何某某、葛某某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工业区的房屋,具体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008年10月14日,原告发放给被告义乌市××司贷款300万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利率为月息8.085‰,按季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当日,被告何某某、葛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义乌市××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5月12日止,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44423.22元。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明细对帐单一份、保证函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义乌房大陈他字第00073254号他项权证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义乌市××司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葛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何某某、葛某某依约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44423.2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何某某、葛某某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9596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某某、葛某某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8元,由被告义乌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3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汉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