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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余红伟。被告:叶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8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亦外出,且很少回家。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于同年9月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以来,夫妻感情渐趋疏远。此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被告以悔改的机会,但此后被告不珍惜与原告和好的机会,仍一直与原告分居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已互不关心对方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九��二十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