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胶囊有限公司、浙江××胶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与侯马××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胶囊有限公司,浙江××胶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侯马××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浙江××胶囊有限公司5-8)。住所地:浙江省××县××桥。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侯马××药业有限公司8-7)。住所地:山西省××市合欢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浙江××胶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进行审理。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胶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胶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胶丸业务往来关系。2009年5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截止2009年5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胶丸款人民币193000元,于同年7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胶丸款人民币193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某担。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江××胶囊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方经办人安某某、法定代表人王乙签名的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03556.56元。2、被告方某某代表人王乙签名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5月底,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底前付清,如逾期,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3、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被告候马霸王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对本案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付清全部价款,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3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马××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胶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3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19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侯马××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被告侯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