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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褚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褚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褚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某某未向法庭举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褚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并出具了书面借款协议,协议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催告后要求还款,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偿还本金,现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35元,共计人民币368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