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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蔡甲、蔡与蔡甲、蔡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蔡甲、蔡,蔡甲,蔡乙,蔡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路。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丁。被告:蔡甲。被告:蔡乙。被告:蔡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丁、被告蔡乙、蔡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蔡甲以购鞋底料为由,由被告蔡乙、蔡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月利率为8.4‰,若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止,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蔡甲至今未还,被告蔡乙、蔡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蔡甲支付借款50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蔡乙、蔡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乙答辩称:担保属实,我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就承担多少责任。被告蔡丙答辩称:担保事实及担保金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蔡甲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蔡乙、蔡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月利率为8.4‰及原告已经向被告蔡甲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银行账目核对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19日,三被告欠银行利息31780元的事实。被告蔡甲、蔡乙、蔡丙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乙、蔡丙质证无异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蔡甲、蔡乙、蔡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蔡甲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乙、蔡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4‰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乙、蔡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0元,财产保全费3130元,合计12150元,由被告蔡甲负担,由被告蔡乙、蔡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蒋于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