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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魏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同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支付至诉讼之日的利息352000元(2008年6月28日借款30万元,月息2%,每月6000元,共22个月,计132000元;2008年9月27日借款55万元,月息2%,每月11000元,共20个月,计220000元),合计120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28日、12月27日借条各一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魏某某借到3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27日。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00元/天”等内容;200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魏某某借到550000元,借期1个月,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26日。如逾期还款,则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违约金370元/天”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不符合当事人约定和相关规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另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中利息计算期限有误,本院将予以调整。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借款85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0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共十七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按本金550000元自2009年1月27日起共十六个月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8元,原告魏某某负担164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3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