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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邵某甲、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高某,农民。被告邵某甲,1951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文,男,1975年1月2日,汉族,市民。被告邵某乙,1960年6月16日,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2年之前,原告一直随二儿子邵某乙居住生活,自2002年开始由两个儿子轮流居住赡养,一年一轮。今年应是轮到大儿子邵某甲,可邵某甲却一直找理由不接原告到其家居住生活。去年原告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八千多元,都是由二儿子一人垫付,医疗费票据已交付大儿子,但大儿子邵某甲直到今天也不给原告所花医疗费。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邵某甲接原告到其家居住生活;原告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负担(包括以后)。被告邵某甲口头辩称:赡养居住地问题解决了。医疗费我们同意花,但是我们只同意给付我们应该花的医疗费。被告邵某乙口头辩称:同意医疗费由我们两人给付,赡养的问题该到我赡养老人的时候,我会去接。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共有二子二女,被告邵某甲,邵某乙系原告的二个儿子。2009年12月,高某因病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用8036.61元,其中路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补偿2428.3元,自费开支5608.31元。另查明,被告邵某甲已将原告高某接到其家中居住。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有四个子女,四人对原告都应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已支出的医药费8036.61元,其中自费开支5608.31元应由二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今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应由二被告按相应的份额予以负担。原告要求邵某甲接其到家居住生活的请求,因邵某甲已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本案不宜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给付原告高某医疗费1402.08元;原告今后住院所需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各负担四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代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