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7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之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朱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黄某某,2010年7月9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