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与童元龙、陈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童元龙,陈军,陈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296号。法定代表人:葛绯,行长。委托代理人:楼晓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元龙,户籍地义乌市城西街道蒋母塘村1组;现住址不明。被告:陈军,户籍地义乌市佛堂镇钟村村1组;现住址不明。被告:陈洲,户籍地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二区13幢1单元401室,现在义乌市福田市场二期h2-24418商位经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童元龙、陈军、陈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审理,后因三被告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元龙、陈军、陈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童元龙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收,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应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第四个月起偿还本息”。被告陈军、陈洲为被告童元龙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份。三被告为联保小组方,对联保成员内在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最高额人民币10万元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从2009年8月25日起,被告童元龙未如期归还本息,被告陈军、陈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童元龙已累计拖欠借款本息63404.24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终止本合同。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童元龙偿还借款本金56992.65元,利息2189.39元(已算至2010年5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童元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2.20元。三、被告陈军、陈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费用。被告童元龙未作答辩。被告陈军未作答辩。被告陈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及担保的关系。证据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发放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贷款。证据三、借款人账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违约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童元龙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申请借款。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向被告童元龙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相应的违约事项。被告陈军、陈洲自愿为被告童元龙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至2009年8月25日被告童元龙已归还借款43007.35元及其利息,其余借款本金56992.6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军、陈洲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童元龙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借款56992.65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军、陈洲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借款56992.65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66%计算)。二、被告童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2.20元。三、被告陈军、陈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童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审 判 员 施文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