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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65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诉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周乙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8月18日返还。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至同年8月18日返还。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乙返还周甲借款1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