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干某。被告:李某。原告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起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乙,现年三岁。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根本不管家里的生计,在多次劝说下还是屡教不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08年10月份起,被告在无任何事由的情况下独自一人离家,至今未归,离家期间,明知儿子生病住院,却不闻不问,回避家人,完全丧失一个作为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嫁妆归儿子李乙所有;4、婚前无债权债务、婚后无共同财产;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对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公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2: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于证据1,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及送达公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系由原告娘家所在村委出具,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查证情况,对于双方分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名李乙,现在被告母亲处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09年4月3日回娘家居住。2009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所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09年4月起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所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儿子虽在被告母亲处生活,但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且不到庭应诉,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债权、债务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干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儿子李乙随原告干某生活,由原告干某负责抚养;驳回原告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科 技代理审判员 裴丹人民陪审员苏丁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