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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徐某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徐某某,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施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施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几经催讨未果。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525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425‰的4倍标准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被告施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某某、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施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徐某某、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戴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525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425‰的4倍标准计算,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强制性法规的规定,但按此计算,利息应为4425元。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徐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425元(暂计至2010年7月1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7.7‰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某、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徐某某、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冯娅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