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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流动资金紧张,要求借用资金三个月,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08年7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6000元;由被告支付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汪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为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人:刘某某2008年5月17日)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因流动资金紧张,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0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及2008年7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