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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9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因养鱼之需向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09年5月6日共向原告购买饲料521890元,期间支付原告货款315000元,尚欠206890元。被告在每次购货后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8年春节前(农历,即2009年春节)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6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20份,时间从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6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1890元,欠条中均记载发货日期、结欠金额及承诺付款期限。被告施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的欠条上签过字,但实际是被告在原告将饲料送到受雇工作的鱼塘时在原告的要求下且在雇主指示后签字的,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丁某出庭作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2008年6月26日及2008年7月7日的两份欠条不是被告所签,其他欠条均是被告所签。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该两份欠条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8月4日,被告申请撤回笔迹鉴定申请。2010年9月7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认为欠条是原告送货至被告受雇的鱼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清点数量之后签字,且签字前电话告知其雇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欠条出具时间从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6日,份数为20份,��张欠条均记载了饲料包数、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欠条中记载的付款期限虽为“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但从欠条的整体理解及我国农历风俗习惯,该时间应系理解错误,实际为2009年春节前。被告质证后对欠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两份欠条,也放弃了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丁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杨某陈述的内容主要是杨某某曾随被告一起前往吴江捕鱼,杨某的工资系一个名为“洪某”的老板支付;被告帮别人养鱼是听被告自己说起的。证人丁某陈述的内容主要是丁子某某与被告均从事养鱼,丁子某某随被告一起前往吴江捕鱼,丁某的工资系一个名为“洪某”的老板支付;被告在外面打工是一次偶然碰到被告,听被告说起。上述两证人的证言陈述的是证人与一名为“洪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证人均是听被告自己陈述是帮别人养鱼,属传来证据,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至2009年5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共出具欠条20份,每份欠条均载明尚欠原告汤某某饲料包数、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欠款人为被告施某某。根据上述欠条,被告总计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24200元及漂白粉90元(2008年8月22日的欠条载明),扣除退药物料2400元(2008年8月14日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52189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饲料款315000元,至今结欠饲料款20689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即应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及时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是经过其雇主同意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支付原告汤某某价款人民币206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2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