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与金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842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克、赵金飞。被告金某甲。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金某甲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赵金飞,被告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组织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与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2010年4月14日双方在余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归被告所有;座落于三墩都市水乡水秀苑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其义务,至今未偿还其欠马华良的20000元债务。原告认为上述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座落于三墩都市水乡水秀苑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的约定无效;2.确认2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答辩称:一、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离婚时间没有异议,马华良是原告的弟弟,被告确曾向其借过20000元,马华良若催讨被告愿意归还;二、离婚协议书中对于都市水乡房屋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查询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欲证明原、被告女儿的身份情况。4.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涉案房屋权属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其2005年申请经济适用房,2008年参加摇号摇中了涉案房屋,首期支付108000元,之后一直在付按揭,但产权证尚未办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6.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马华良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从未见过该借条,但认可借条中的签名和落款时间为其书写,并说明确向马华良借过20000元。鉴于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7.杭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对帐单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原告,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时足额还贷,造成原告信用记录不良,同时证明因原告的公积金帐户已用于归还涉案房屋之贷款,所以原告不能再申请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允许的范围内逾期还款,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本院结合庭审,认为该证据对涉案房屋银行按揭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原告,双方离婚后由被告负责归还借款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而原告其他所欲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8.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欲证明原、被告申请经济适用房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甲无证据提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马某与金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同年9月11日,金某甲作为申请人填写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申请表,申请表配偶及家庭成员栏为马某、金某乙,该申请经公示后被相关部门确认。后金某甲摇号购得位于本市都市水乡水秀苑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以马某为借款人办理了公积金贷款(借款金额233000元)。2010年3月23日,金某甲出具借条1份,称:2009年3月向马华良(系马某弟弟)借款20000元,于2010年4月1日前归还。同年4月14日,马某、金某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及债务处理的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均归金某甲所有,座落于三墩都市水乡水秀苑11-2-1602一处经济适用房归金某甲所有。离婚后至本案起诉时,房贷由金某甲负责归还。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确,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马某、金某甲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该房屋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约定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系以原告为申请人,被告及婚生女为家庭成员而购得的经济适用房,其性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诉讼中双方对该房产的来源并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房产初始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只要两人配合房产证即可办理,同时二人离婚时对该房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原告庭审中提出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2010年底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待女儿成年后房子归女儿所有,由此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不明确,但原告以上说法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诉讼中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鉴于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中关于本市都市水乡水秀苑11幢2单元1602室经济适用房约定无效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2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诉请,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20000元(债权人为马华良,借条出具时间2010年3月23日)由被告金某甲偿还。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650元,被告金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洪 影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