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双圣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慈溪市双圣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丁宅乡上山村。法定代表人:谢凤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君,浙江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双圣塑料厂。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负责人:陈世虹,厂长。原告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得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双圣塑料厂(以下简称双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3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被告双圣厂的负责人陈世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6月始发生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珍珠棉、复合板料等材料,货款总计453822.6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1000元,尚欠原告142822.63元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原告百得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买卖货款14282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百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货通知单61份及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货款总计453822.63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买卖交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光盘及相应书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负责人承认尚欠原告142822.6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双圣塑料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七份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317359.94元,被告已支付了311000元;余款6359.94元经双方协商,已做退货处理,故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双圣塑料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七份增值税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交易317359.94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与七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数额能够对应的317359.94元的相应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余送货单及交易清单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如前所述,对原告提供的七份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交易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业已确认,故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317359.94元交易数额可以相互对应,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的送货单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部分送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交易清单未经被告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录音材料及相应书面记录系原告私自制作,存有疑点,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对帐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对帐单未经原告确认,现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相佐证,故该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国税部门就原告提供的七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作了核实,并调取了认证情况说明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认证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百得公司与被告双圣厂素有买卖交易。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珍珠棉、复合板料等材料,双方交易货款总计317359.94元,原告就该交易金额陆续向被告开具了七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认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11000元,但余款6359.9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百得公司与被告双圣厂之间的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双圣厂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822.63元货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6359.94元货款已由双方协商作退货处理,故无需再付款,但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双圣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货款6359.9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计1578元,由原告浙江百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慈溪市双圣塑料厂负担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